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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管理办法】威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3-12-10 09:39】 【来源:威海日报•威海新闻网】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再生资源回收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放射性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和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行业信息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体系规划
第六条市和荣成、文登、乳山三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七条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SB/T10719—2012)》、《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SB/T10720—2012)》(以下简称《规范》)等有关要求。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范围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规范》要求,同步规划回收站(亭)或者预留回收站(亭)建设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规范》要求,提供回收站(亭)建设所需场地。
第九条回收站(亭)建设应当纳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由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承办企业采取连锁经营模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经营行为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登记注册地工商部门的同级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取得备案登记证明。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取得备案登记证明。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由回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注册地工商部门的同级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者吊销,备案部门应当督促其缴回备案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十五条备案登记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如有毁损或者遗失,应当及时向办理备案登记的部门申报作废或者补发。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备案登记证明原件、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非法人分支机构使用所属企业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自觉接受监督。纳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在经营场所外部悬挂商务部统一公布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承办企业应当整合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建立流动回收人员信息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加工、拆解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收集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回收活动时,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井盖、井箅等城市公用设施;(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保存登记资料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出具扣押清单。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有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二十六条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场内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备案的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回收信息。
主办单位:威海市商务局 威海市再生资源协会
技术支持:威海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电话:1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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